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那检公刑不诉〔2017〕10号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91995********,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巴青县,住县人民法院后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那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达某某、巴某某三人驾驶一辆车牌为藏ED****的猎豹车,前往百将商务宾馆,途中遇见被害人边某某、阿某某、格某某三人驾驶一辆车牌为藏EB****的银色轿车,因之前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边某某有债权债务纠纷,随后双方人员各自携带刀具,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边某某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罗某某受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没有直接造成罗某某的轻伤结果,且两名被不起诉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两名被不起诉人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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