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99********,藏族,北京**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路**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酒吧内,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强某某、旺某某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靳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互殴导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强某某、旺某某、格某某、冯某某、靳某某、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冯某某、靳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强某某、旺某某、格某某。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格某某为北京藏族大学生,在校表现优异,到案后反省深刻、态度积极,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决定对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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