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4********,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灵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6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3日被我院执行监视居住至今。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栗某某在灵某某悦城小区10号楼地下车库施工时捡取了被害人刘某某遗失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该将手机拿回灵某某**乡**村家中开机使用时发现刘某某手机微信内有钱,并通过尝试解锁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密码,成功解锁支付密码。随后栗某某将刘某某微信余额内的450.45元及微信所绑定银行卡内的12400元用于充值进刘某某的微信和向福彩娱乐宝APP内转账充值消费。栗某某通过刘某某的微信及所绑定银行卡直接分批次充值转账进福彩娱乐宝APP进行消费,共计消费6752.45元,微信余额内剩余未消费的6600元被刘某某找回微信后取走。2019年6月24日栗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并获得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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