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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甲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3********,汉族,大学文化,海安**街道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海安市**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柴某甲于2020年7月4日21时59分左右,在海安市**路**小区南门门卫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快递一件,内有无袖连衣裙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通过快递公司自行将连衣裙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淘宝购买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柴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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