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草地子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和贾某某(另案处理)到浙江省龙港市龙洲路***号**超市,由贾某某望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爬窗户进入超市,盗走超市内现金人民币1760元及8条6包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2元)。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在超市内被龙港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及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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