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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密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室。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14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其前妻苏某某家中,因未接到孩子出去玩而与苏某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将苏某某左面部打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苏某某已自愿谅解柴某某。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柴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复婚,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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