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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321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鄯善县火车站镇**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治平乡**村**组**号住鄯善县火车站镇****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甘L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鄯善县火车站镇友好路三和超市附近,被吐哈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证实查获过程视频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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