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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阴检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现住大荔县**镇**村*巷*号,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8年8月31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31日01时许,柴*饮酒后驾驶薛*的陕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薛*、李**,沿202省道大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温泉北侧测速抓拍点路段时,柴*感觉不知何处反射来一道光,下意识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结果与道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致薛*当场死亡,柴*、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6月8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薛*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6月29日经华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李**无事故责任。

2018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柴*薛*家属、李**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薛*家属、李**表示谅解柴*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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