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楼**室,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楼**室。因报假案,于2018年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危险驾驶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酒后持C1M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景山路经外环路往舟水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路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市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行政处罚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凭证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2.鉴定文书及通知书;3.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对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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