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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乙故意损坏财物案)_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乙,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兰州市红古区农民,住红古区**镇**村**号。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公司兰州**公司施工人员在未向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委会通报的情况下,在**村**沟一带的耕地中,抢修110千伏张张牵线36号塔杆塔位基础施工时,时任兰州市红古区**镇****兼**一职的柴某甲以施工方无审批手续、未向村委会通知为由,酒后指使其侄子柴某乙驾驶一辆黄色挖掘机故意毁坏该公司的铁塔基础,致使该铁塔塔基被毁后弃用。后经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项目工程造价为32273.37元。又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被毁坏的高压铁塔塔基及混凝土进行价格认证,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223元。

本院认为,柴某乙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起诉。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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