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号楼**。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8年2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2019年2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管辖,2018年12月28日移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28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6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4月8日、5月24日、7月2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湖北**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人代表周某甲)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柳某甲)合作,由*乙公司代理*甲公司肥料在新疆地区进行销售,双方合作至2015年底。2015年2月15日,**环保有限公司(占股60%)与*甲公司(占股40%)合并成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该公司主要生产“****”(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等肥料。
2016年2月,柳某甲入职*丙公司。2016年2月26日,*丙公司发文【2016】4号关于人事岗位调整方案的通知,任**公司**部**。同日,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甲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阿克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柳某甲(现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阿克苏市场的开发与营销,由乙方独家代理甲方所生产的产品,乙方承诺2016年确保为甲方完成1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净利润,如2016年净利润在1200万元-2400万元之间,先确保甲方的1200万元净利润任务,余下部分为乙方所有,乙方确保所有的销售回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丙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6月20日、6月30日、7月18日及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了柳某甲的2016年3至7月份的工资共计33820元。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5日,柳某甲以供方*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吴春山等客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牧业、吴某某等客户从*丙公司处购买肥料,肥料款直接汇至*丙公司位于湖北省随州市南郊**银行随州**支行账户,同时,*丙公司约定所有《产品销售合同》均由公司部分负责人进行签批,并成立签报批示微信,柳某甲加入该群并行使签批。期间,*丙公司共向*乙公司柳某甲发肥料13495.185吨,总金额3753 .5772万元,柳某甲汇款1604. 3088万元,欠*丙公司本金为2149.2684万元。在此期间,2017年3月13日,*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柳某甲(阿克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当乙方回款达到2016年总款的80%时,柳某甲继续享有**公司销售副总监岗位和待遇”。因柳某甲负责的新疆阿克苏的销售货款不能收回,*丙公司进行前期调查,发现柳某甲有违规收取、截留公司货款的行为,遂2017年7月27日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报案。2018年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公安局综合技术侦查大队在温宿县**小区将在逃人员柳某甲抓获。
2016年3月15日、4月28日、11月10日,柳某甲授权其堂弟柳某乙代表*丙公司与**牧业签订了四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FSCB-2016031502、JFSCB-2016042803、JFSCB-2016111001、JFSCB-2016111002),合同均明确将肥料款直接汇至*丙公司位于随州**银行**支行账户,并由柳某乙、柳某甲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不可撤销担保书。*丙公司实际向**牧业发肥料989.5吨,价值259601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12日,**牧业已向*丙公司及柳某甲付清259.601万元肥料款。经调取银行账户明细账,**牧业直接向*丙公司账户汇肥料款100万元,向柳某甲实际控制账户转账129.6万元。柳某甲收到129.6万元后,将其中的56万元汇至*丙公司账户,挪用46.5万元向中化**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化肥农资,挪用6.8115万元向王某某购买化肥农资,进行营利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关于*丙公司关于柳某甲、柳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报案材料两份及报案证据目录、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柳某甲个人身份信息、湖北**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湖北省工商局关于湖北**肥业有限公司“****及图”为湖北省著名商标、阿克苏*乙公司收款情况、*丙公司【2016】4号关于人事岗位调整方案的通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柳某甲等五人2016年度薪酬待遇汇总、2016年工资汇总以及2016年社保及公积金明细汇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销售兑现情况统计、柳某甲等人的工资发放凭证复印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汇总表复印件、还款协议、委托销售合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人事岗位调整的通知、柳某甲在*丙公司签报批示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监的工作权限和待遇、**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审批流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流程、*丙公司支出凭单,中节能**报账回执单、柳某甲及*乙公司相关人员截留或挪用阿瓦提县**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甲公司货款的情况说明、*丙公司与**牧业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不可撤销担保书》、运货清单、发货明细、借条、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经侦大队绘制的阿瓦提县**牧业支付货款明细及资金流向、侯某某、柳某甲、柳某乙银行账户明细、**化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柳某丙、肖某某、刘某乙、柳某乙、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甲利用担任*丙公司销售副总监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丙公司资金人民币53.311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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