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3********,汉族,大专文化,隆某某**中学教师,宁夏隆某某人,现住隆某某城关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期间,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隆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隆某某公安局补充终结,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
隆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25日19时左右,王某某和妻子柳某甲因卖房发生纠纷,柳某乙这时来柳某甲家,在劝说王某某、柳某甲二人的过程中,王某某起身要踢柳某甲,被王某某身旁的柳某乙在腿部拉了一把,将王某某拉倒在地,这时柳某甲上前在王某某头部用脚踢、在脸上等部位用拳打,致王某某鼻骨骨折、眼眶骨折等损伤。2019年9月6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柳某乙、柳某甲虽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万,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柳某乙、柳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撤销案件,但隆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系被不起诉人柳某甲一人造成还是与柳某乙共同造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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