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527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6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常熟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于2020年8月7日9时40分许,至常熟市尚湖镇江南万购超市购物后,在该超市外休闲区的公共桌椅上发现了被害人汪某某暂时放置的Iphone11手机1部及吃剩的豆浆、鸭脖等物品,柳某某等候片刻,看四下无人,将Iphone11手机拿走离开现场并关机,同日下午被查获。
经鉴定,涉案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 元。
案发后,赃款已经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购买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常熟市公安局认定的柳某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某某的行为虽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