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公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宁德市东侨区塔山公园门口左转弯驶入塔山公园的途中与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蕉城99753号电动自行车相碰刮,造成兰某某轻微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791元。2017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因该三轮车属于超标电动车,交警部门未列入机动车管理,在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情况下,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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