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18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路**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杭州**服装馆职员。2012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七百五十元,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月7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5****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其沿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口东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5****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机动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mg/100mL。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柳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柳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柳某某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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