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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栖检部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调度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9时许,在省道308线山水水泥厂路口处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驾驶的由西向东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当场死亡。后柳某某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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