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使用“赫兹”、微信等聊天工具,在网络上假冒为“唐明丹”的女子,用没钱吃饭、坐车需要红包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龙某某、阮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
2020年8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州市瑞安市塘下村临新路39号抓获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卢某某、阮某某表示无需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龙某某、阮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支付宝转账数据光盘。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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