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92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镇**村**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监所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谎称借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窃其人民币4100元并将转账记录删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且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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