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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柯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陈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阐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在本市南湖区纺工路与文贤路交叉口嘉兴星艺装饰公司整装馆二楼,与被害人饶某某因之前工钱问题发生口角拉扯,进而双方互殴、倒地扭打,后被劝开等候报警处理,造成饶某某腰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骶3、骶4、骶5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饶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邹某某、王某某、熊某某、汤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

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表等。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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