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6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门口,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柯某某动手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能自愿认罪、悔罪;3.初犯、偶发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5.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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