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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柯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街**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执行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柯某某驾驶鄂S*****江铃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随州市**大道**公园附近路段时,与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柯某某拨打120及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等候处理的柯某某带回四大队接受调查。王某甲(男,殁年69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19日在家中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事故时受损,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前置式货箱)左侧前部发生接触;鄂S*****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柯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30日,李某某(柯某某的妻子)与王某乙(系被害人弟弟)签订调解协议书,由李某某赔偿王某乙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3000.00元(不计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日王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2020年1月13日,柯某某按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先行垫付王某乙人民币150000.00元。赔付共计人民币21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甲身份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曾都区南郊茶庵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病情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5.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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