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甲,曾用名查某乙,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6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和被不起诉人查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查某甲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伙同钱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青浦区**镇**村**河道内,由钱某某使用电瓶、逆变器、通电网兜等工具电捕鱼,查某甲提水桶装鱼。后民警在本市青浦区**镇**村**号抓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嫌疑的钱某某,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36公斤(活鱼已放生、死鱼作无害化处理)。次日,被不起诉人查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查某甲与上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购买1,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查某甲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钱某某住处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并依法扣押的经过。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过磅记录、称重照片,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渔获物处理证明,证实涉案渔获物重量合计为1.36公斤,活鱼已放生、死鱼作无害化处理。
5.书证上海市水产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青浦区2020年禁渔期公告、水域情况说明、2020年内陆禁渔期宣传与途径、**村张贴禁渔期告知书刑事摄影件,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查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不起诉人查某甲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4日晚,查某甲帮助钱某某在本市青浦区**镇**村**河道内电捕鱼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查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查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查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并自愿主动参与增殖放流,补偿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同时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全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与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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