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3********,回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磁矿家属区,现住灵武市**镇**小区**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7日二次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系宁夏****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0月4日14时许,查某某驾驶叉车在公司催化剂配置车间运输化工产品氧化锌时,被害人李某某跳到叉车前叉上戏耍,查某某阻止未果,便操作叉车前叉向上升起,不慎将李某某头部撞在催化剂配置车间顶部管道,工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达到现场,经诊断李某某为院前死亡(头胸腹联合外伤)。
2018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代表宁夏****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向李某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50万元,当日,张某某向李某某之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20********转账15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驾驶叉车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不起诉人查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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