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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查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室。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81919时许,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区**幢旁**屋前,因占用车位的问题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二人被查某某的同事朱某某分开后,查某某又追上姚某某,挥拳打到姚某某的鼻子致其受伤。经鉴定,姚某某的鼻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当事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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