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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5********,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室,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日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查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东进路与解放路西南角缤纷亚洲哈里森酒吧门口,行驶至东林海岸酒店门口停车位上。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8毫克。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打电话报警后,主动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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