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街**号,现住址资阳市雁江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查某某与朋友在皇龙兴兴餐馆吃午饭期间,查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后去公司上班晚饭后,查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送朋友回家,行驶至车城大道二段矮子桥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结果为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97毫克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查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浓度为98.5毫克。
2020年1月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等书证;2.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张某的证言;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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