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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柒某某强奸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5********,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漆某某,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4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

贵安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4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贵安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宾馆门口准备开房,陈某某当时不愿跟某某甲去某某宾馆开房,后某某乙将受害人陈某某拉到某某宾馆楼上***号房间,后陈某某给某某甲说自己要回家看望孩子,当时某某甲不同意陈某某去看望小孩,后某某乙将陈某某推倒在宾馆的床上,某某甲当时用右手一巴掌打在受害人陈某某的背部,导致陈某某不敢反抗,某某甲接着将受害人陈某某身上所穿的衣服和裤子撕烂,并强行将陈某某的内裤脱掉,随即某某乙与受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某某乙与受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某某甲出去买东西时,受害人陈某某从某某宾馆***房间窗户跳下去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安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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