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食品有限公司(** Foods Limited),住所地香港**咀**仓**中心**室,总经理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系被不起诉单位**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苏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美国**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子公司,主要销售美国**公司鸡爪等冻品。该公司总经理孙某某负责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的业务往来。
根据《质检总局、农业部关于防止美国高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2015年第8号)的规定,自2015年1月9日起,美国禽类产品被列为我国禁止进口货物。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明知中国内地禁止进口美国鸡爪,为促成交易并逃避监管,通过更改交货地点及产品包装等方式,配合林某某将美国**公司鸡爪等冻品从非设关地偷运入境。本案办理期间,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于2019 年11月14日解除对美国禽肉进口限制。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公司伙同林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冻品7柜,价值人民币2590414 元。经海关计核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22400元。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主管人员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单位及个人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及孙某某补缴税款人民币30万元,自愿认罪,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康威公司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康威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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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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