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492****,住所地在上海市莘庄工业区**路**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W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系**公司财务总监。
辩护人刘悦、虞佳臻,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单位及其辩护人以及廉政监督员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期间,廖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运营经理,在该司保税料件加工过程中,未经海关许可,决定将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混同存放,并在加工过程中予以串换。其中,通过《加工贸易手册》保税进口的部分“GK-5BK,24"*4000”型号料件加工后擅自销售给境内企业,共计27528千克,并用该司其他GK系列产品用于手册核销。经松江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43,845.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1月11日,侦查机关至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开展调查时,廖某某配合调查,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同年5月9日,**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上海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能够与廖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廖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廖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廖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廖某某作为**公司的运营经理,主管该司生产、研发、品管、物料计划和关务工作。
3. 侦查机关调取的《**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24日专项审核报告》《加工贸易电子手册》《报关单电子数据采集信息》《2016年1月1日—2017年8月24日用5BK手册出口项出口成品明细》《电子化手册核销申请表》《出口报关单汇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送货单》《出货统计单》《发票》《购买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订购单》《发票》《收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工艺记录》《加工贸易结案通知书》等书证,能够与廖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将部分保税进口的GK-5BK半成品加工后擅自内销,并用GK系列其他产品在GK-5BK手册项下核销出口。
4.相关海关和侦查机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因擅自内销保税料件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情况。
5.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缴纳暂扣款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被不起诉单位工商登记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单位工商登记情况。
7.廖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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