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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广告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镇**路**号**幢**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19258****,成立日期1999年10月19日。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49********,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坊**巷**号。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高某乙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12月3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被不起诉人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犯罪嫌疑单位。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9日,主要从事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等经营活动,实际经营者是高某乙。**公司经营期间,在**平台设立“**旗舰店”网店对外销售商品,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1月25日因发布虚假广告,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二次。

2018年4月,**公司自行设计并在其网店“**旗舰店”页面上发布 “**室内灭蚊灯家用无辐射静音驱蚊器电击光触媒捕蚊器电子灭蚊器”、“物理灭蚊无毒无辐射、无辐射悄悄灭蚊,保护你家人一整晚”等内容的广告宣传型号为KZS1****的家用电击灭虫灯。经检测,该款家用电击灭虫灯UV辐射有效强度是0.05646235毫瓦每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的陈述、高某乙的供述;

3、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门市**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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