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小区**号,住阳城县**镇**村**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在阳城县**镇**村**住宅楼,趁其楼上邻居某某乙一家人到本县杨柏山玩耍之机,盗取某某乙放在家门外鞋柜里的钥匙,开门入室,将某某乙妻子某某丙存放在次卧电脑桌柜子鞋盒内的3000元现金窃走。次日,某某乙发现家中被盗后向阳城县公安局报案,某某甲心中害怕,于4月10日19时许将3000元赃款放置于某某乙家门外鞋柜脸盆下,4月13日上午又向某某丙坦白了事情真相,4月14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某某乙、某某丙对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某某乙、某某丙陈述;
3.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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