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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廊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廊坊市**院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户籍地。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8时12分被不起诉人某某甲骑车经过廊坊开发区阳光佳和小区东小门时,认为被害人郭某某停在路沿上面的京P0****号黑色奔驰轿车阻碍其通行,遂用自行车脚蹬将该车右后侧车门划伤。次日早晨7时19分被不起诉人某某甲骑自行车上班再次经过此地时发现该车仍然停在此处,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该车前风挡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车辆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52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对某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某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对某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某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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