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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下午15时30分,蒙国良酒后去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祥和路133号门前的猪肉摊位,欲向摊主要回欠款,与摊主妻子蒙赞发生争吵,蒙国良将摊位摆放的猪肉丢在地上,蒙赞见状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城南派出所接到指令后,民警韦均、辅警蒙成龙、韦佳杰出警处置。警务人员到达现场调查询问,了解了双方发生争执的原由,提出将蒙国良、蒙赞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蒙国良不予配合,对警务人员态度蛮横,警务人员便依法对其口头传唤,要求其配合至派出所继续调查,但蒙国良仍不配合,抓扯韦均,而在现场的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亦上前阻挠执法,妨碍警务人员将蒙国良带上警车,后又抓扯蒙成龙,引发现场群众围观。案发后,蒙国良被警务人员当场制服并带离现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则于2020年8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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