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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路**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27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某某甲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无牌照)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青岚小区行驶至后沙峪地区江山赋小区西门时,与某某乙驾驶的灰色奔驰轿车(京Q****9)发生行车纠纷。经检测,某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驾驶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江山赋西门时,与某某乙(男,32岁,山东人)发生口角冲突,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某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8.0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主观明知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侦查机关认定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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