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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驾驶鲁M****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天津市西青区荣乌高速公路第三车道与硬路肩分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28.4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撞上因故障停驶在硬路肩内的由被害人某某乙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津A****5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后津A****5号重型普通货车并前移,将站在车下的被害人某某乙碰撞挤压于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被害人某某乙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巩向阳,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006180638,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夏七村1组134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向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巩向阳驾驶鲁MAN7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20A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天津市西青区荣乌高速公路第三车道与硬路肩分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28.4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撞上因故障停驶在硬路肩内的由被害人闫肖寒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津AY1365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后津AY1365号重型普通货车并前移,将站在车下的被害人闫肖寒碰撞挤压于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被害人闫肖寒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巩向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巩向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闫肖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闫肖寒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巩向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巩向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巩向阳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巩向阳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巩向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巩向阳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向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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