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单位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7年8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住所地:南京市高某区**镇**山庄**幢**室。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9********,某某公司职员。
辩护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4日、9月16日,本案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高某县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如意山水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同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房屋竣工交付某某公司后至交付业主前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下简称“物业费”,又称“空置费”),由保障房公司负责向某某公司支付。
后保障房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将如意山水小区一期住宅房屋、2016年1月将二期住宅房屋和商铺,先后交付某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某某公司在向保障房公司申报如意山水小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的物业费过程中,将未竣工交付物业管理产生物业费的房屋和商铺进行申报。2016年11月7日,某某公司向保障房公司行文申请要求支付如意山水小区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72.791973万元。经审计,其中虚报的住宅和商铺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89.275902万元。保障房公司在审核过程中,以某某公司之前申报的人民币116.24611万元物业费进行审核支付。该116.24611万元费用中,某某公司虚报的商铺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6.603814万元(未虚报住宅物业费)。后,某某公司实际骗得保障房公司商铺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6.603814万元。
案发后,某某公司退出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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