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某某液压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单位**液压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411339229074U,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诉讼代表人朱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6********,汉族,大专文化,**液压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镇**商城**幢**号。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液压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不起诉单位**液压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周某某通过岳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周某某,接受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987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2459.89元。**液压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液压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6245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液压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液压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