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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2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小区**号楼**门门前车位处,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趁被害人崔某某忘关汽车后备箱之机,窃取被害人崔某某牌照号鲁G****G银白色宝马牌318型汽车后备箱内的任天堂Switch、苹果AIRPODS(二代)耳机、13英寸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783.33元。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现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崔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此次犯罪系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临时起意,而且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又具有积极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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