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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单位郑某某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9533391H,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注册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99号院4号楼东1单元4层8号。

诉讼代表人沈俊丽,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29301982********,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宽景某某小区12号楼3单元702室,系郑某某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 以被不起诉单位郑某某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郑某某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济南爱海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563275.86元,税额90124.14元,税价合计653400元,发票票号:05021881-05021886。经查,上述6份发票由王某某出资、李某某联系中介购买,郑某某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截至案发,郑某某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16日补缴所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单位系民营企业,按照最高检保护民营企业的有关要求,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利于该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稳定企业职工就业问题,防止公司破产,员工失业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充分体现了保护民营企业的司法理念。

本院认为,郑某某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具有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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