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刑捕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单位贞丰**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522325******,法定代表人:**,住址:贞某某**镇**村。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因事实不清,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7日退回贞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2月17日重报审查,2020年3月31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6日重报审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的情况下,便作为贞丰**科技公司石英砂加工车间,在**镇**村原**煤矿进行石英砂开采和加工,2017年3月,成立贞丰**矿业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王某某作为出资人,但未参与实际管理,该公司未取得相关采矿许可证,继续非法在贞某某**镇**村**内开采和加工石英砂矿,2017年9月30日贞某某环境保护局向该公司和**供电营业所下达停电通知,后贞某某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向该公司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非法采矿行为,2018年9月21日贞某某自然资源局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经调后认定该公司累计非法开采石英砂获利3946164.81元,2018年11月9日贞某某国土资源局作出贞国土资执罚[2018]100-1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非法采矿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罚款五万元,但贞丰**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且继续非法开采至2019年3月下旬。案发后,余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矿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开展部分复垦复绿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贞丰**矿业有限公司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贞丰**矿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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