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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公司非法占用农地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18361X,住所为灵石县**乡**村,法定代表人王广荣,现任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8********,现任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保科**。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不起诉单位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与灵石县**乡**村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公司以每年一万元的价格租赁**村所属“石台台沟”内的灌木林地,用于倾倒煤矸石。**身为**公司**,负责倾倒煤矸石事宜,其未在林业部门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至2019年7月在灵石县**乡**村“石台台沟”内非法倾倒煤矸石,后又在附近挖山取土,用于掩埋煤矸石,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该矿非法占用孙义村灌木林地25.50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被毁坏土地现已均种上柏树、松树苗,成活率96.5%,地面和坡面播草种复绿,履行生态修复效果较好,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山西灵石**煤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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