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郫检三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海霸王成都食品物流园区”干杂区GZ16—**、GZ1—**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成立日期2016年5月31日,诉讼代表人夏某(公司职工)。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某、夏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成都市郫都区经营成都****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农产品。该公司从叶某某处购入芜湖市**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粉,为达到多抵扣增值税的目的,在与真实交易不符情况下,通过叶某某等人从芜湖市**粮油有限公司、芜湖**食品有限公司为成都****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其中13份进行了税款抵扣。
在上述发票开票期间,赵某某、夏某某通过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芜湖市**粮油有限公司、芜湖**食品有限公司转入开票金额的资金,然后由叶某某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将真实交易金额和虚假交易开票手续费进行扣除后,将虚假交易的资金回流至赵某某、夏某某处。经查实,共回流虚开资金 56.4463万元,该部分涉及税款51833.87元。
案发后,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已将所抵扣税款全部补缴。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叶某某被挡获归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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