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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公司、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单位新余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单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某某路**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75********,高中文化程度,新余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2日**为**)及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现住在新余市渝水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罗某某系宜黄**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系新余****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2日**为**)及实际负责人。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罗某某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资金走账、收取扣点的开票费等手段,由**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84.816万元,税额10.781万元,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将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新余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新余市****有限公司、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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