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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柏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85********,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街**路西**巷**号,住海口市龙华区**中学对面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1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9年9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燕君,海南白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柏某甲驾驶货车和大哥柏某乙一起运送钢管到海口市秀某某**镇**大道旁边露天建材仓库卸货,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卡车经过时卡车轮胎压到一根钢管导致爆胎,李某某怀疑是柏某甲货车掉落钢管导致其车爆胎,要求柏某甲赔偿,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拉扯,李某某拿起一根木条打中柏某甲头部,柏某甲随后跑去拿来扎破轮胎的钢管打中李某某身体肋部,导致李某某肋骨骨折。双方被在场人员拦住后,柏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李某某当场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叫柏某乙电话联系柏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处理,柏某甲接到电话后返回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械具钢管和木棍照片、扣押清单;2.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柏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柏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系被害人挑衅引起,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柏某甲可以免除刑罚。为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钢管一根和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官:曾德照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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