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绰号“老某某”,小名“小某某”,男,傣族,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4********,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乡**村民委**村**号,云南省文山市**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驾驶云******滴滴车送乘客胡某某等三人,中途下车一人,后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旁路边时,因乘客胡某某与其乘坐的滴滴司机柏某某发生口角后导致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聘请云南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1、胡某某颅内出血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胡某某头皮缝合创口瘢痕长度累计10cm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被不起诉人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6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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