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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9********,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泗县人,住**栋**室。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的小型轿车,沿泗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县**小区西门,与门卫发生争执,泗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在出警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遂依法对其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9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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