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925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2月27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酒后驾驶浙EE****小型轿车从长兴县小浦镇五青线北的阿超饭店驶出,行驶至长兴县小浦八都岕村南俞村村口路段,与人发生纠纷,在民警处置纠纷过程被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详情、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
6.视频监控及截图、呼气测试照片、抽血及血样照片、检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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