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某某,住西某某**乡**村民委**村小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于2019年9月2日中午在新马街家中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和一口药酒,下午驾驶云H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和孙子到兴街购买尿不湿, 16时许行至兴街镇大灯脚路段时被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07mg/100mL。
本院认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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