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工(系该公司技术骨干),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号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B****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路**车库驶出往**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行道路段,先与人行道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接触并碾压后,又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易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易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柏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5万余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用由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参保的保险公司垫付,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谅解书、协议书、重庆**工程有限公司高级技师柏某某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等;
2. 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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