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驾驶苏BD177**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紫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砂路民主路口西路段处,因上路未降低行车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后车辆失控,撞到同向前方储某甲(男,汉族,1852年**月**日出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储某甲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7日死亡。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额外赔偿人民币12.2万元,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的供述;
4. 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 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柏某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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