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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柏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号)。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驾驶苏BD177**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紫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砂路民主路口西路段处,因上路未降低行车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后车辆失控,撞到同向前方储某甲(男,汉族,1852年**月**日出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储某甲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7日死亡。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额外赔偿人民币12.2万元,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的供述;

4. 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 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柏某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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